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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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9號聲請人 林晃銘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及抗告,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未斟酌及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之訴即依前揭規定提起,並無不當;原確定裁定仍如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訴狀所載「未斟酌及漏未斟酌」、「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等屬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刪去而未審酌,遽認「聲請自非合法」,而與行政訴訟法有違;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已認定可依第283條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不遵照,且原確定裁定將具體事由全刪去,逕謂聲請人誤解、未具體敘明,而不責「全刪去」之不當,顯有諸多違誤;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理由三稱「本件聲請不合法」,續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如本文」,足見依第283條可再審,故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聲請程序中(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第1346號)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惠芳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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