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 古春義 相對人 古胡螺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因肺栓塞致腦部缺氧、行動不便跌倒,後因送醫手術時傷及腦部,以致呈現無法為意思表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11月12日因肺栓塞致腦部缺氧,經送醫治療後傷及腦部,現呈無法為意思表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家事調解室,點呼及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以點頭方式表示,且其坐輪椅、氣切,手指及腳均無法作用,亦有本院102年5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第4號卷,第60至61頁),是相對人恐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故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87年間自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即分別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兼金、馬分會法務專員、業務組主任、專職律師組學習律師及副執行秘書等職,現則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有臺東律師公會核發之律師證及個人學經歷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考,核其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又據聲請人及其親屬皆同意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第4號卷第64頁),陳采邑亦 陳明 願意擔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傳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