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銓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卷壹張號碼88(2A)03157附息卷10至14期,合計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29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卷壹張號碼83A01960C附息卷13至20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21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依鈞院92年度聲字第1539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卷壹張號碼88(2A)03157附息卷10至14期合計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擔保代之,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9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8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4年8月9日南院慶94執北字第3036號分配期日函暨分配表、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5日南院慧88年執全新字第216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8年度聲字第85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88年度執全字第2162號(含88年度裁全字第2943號)假扣押卷宗、88年度存字第2589號及93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卷宗、98年度聲字第85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5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