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元
郭清輝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元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清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元、郭清輝2人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東元駕駛其所有登記於友人 陳煌仁 名下、車號0000-00號之黑色吉普車,附載郭清輝,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編號1-4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新斑鳩山區 巴蘭 遺址國有林地(即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尋找可供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嗣行經衛星座標X軸256462、Y軸0000000處之產業道路時,見路旁有遭其他盜伐牛樟木者,於不詳時間、地點砍伐後搬運至該處之牛樟木塊7塊(共重204公斤,山價新台幣(下同)26934元),乃將車輛停至該批牛樟木塊附近,下車後即著手以上開工具欲將牛樟木塊搬上車輛,然尚未將該批木塊搬運上車。適因臺東縣林務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得知有吉普車駛往上開林地,疑似要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乃於當晚
11、12時許會同司法警察前往查緝,警察及林務局人員於山下埋伏守候多時,未見可疑人車下山,約於隔日凌晨4、5時許,林務局查緝人員 林建志 即偕同賓朗分駐所副所長進入林班地查看,嗣抵達前開現場,見上開牛樟木塊散佈現場,郭清輝則打赤膊蹲在路旁,警察隨即上前盤查,郭清輝見狀,乃藉要穿衣服為由趁隙躍下山崖逃逸,嗣警察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黑色吉普車1輛,復採集該吉普車上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張東元檔存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東元、郭清輝2人固均坦承:伊等2人於100年8月14日下午,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黑色吉普車,一起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新斑鳩山區巴蘭遺址國有林地,尋找可供伊等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待伊等2人行經上開座標產業道路時,見路旁有已遭人裁切好並搬到現場之牛樟木塊7塊,伊等2人確實有想搬運竊取該牛樟木塊上車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期日最終均仍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木犯行。㈠被告張東元辯稱:伊等2人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見有牛樟木塊及鏈鋸、鏈條、鋁製背架等物置於路旁,本欲將該批木塊搬運下山,不料車輛底盤傳動軸突然卡到路旁鋼纜拋錨,伊就下車開始修車,沒有搬動牛樟木塊,只有上前摸及聞該木塊,看看是否果係牛樟木及有無牛樟菇等語。㈡被告郭清輝則辯稱:伊等2人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見有牛樟木塊及鏈鋸、鏈條、鋁製背架等物置於路旁,本欲將該批木塊搬運下山,但張東元駕駛車輛卡到鋼纜拋錨,伊就下車幫忙張東元修車,伊沒有搬動牛樟木塊,只是坐在牛樟木上喝酒、休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等2人上開犯罪事實,早據被告郭清輝於偵查中供承:
「(你們上山的目的?)真的想要拿牛樟木。…(100年8月14日你跟誰上山的?)我跟張東元,是他開車,我們下午接近傍晚時上山的。(車子是誰的?)張東元的。(你們上山要做什麼?)本來是要去採牛樟木。」(偵查卷第37、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車子若沒有壞,我們是會去拿木頭,但是車子壞了,就無法搬運,…我知道車子附近有牛樟木,我有坐在牛樟木上面。(郭清輝你負責什麼?)我們有講好要上山拿木頭,木頭本來就在那邊,車子就拋錨了。(你們有搬動現場牛樟木?)我們有搬動,但是車子壞了,沒有辦法載運下山,所以沒有搬上車。(鏈鋸1台、無線電2台、背架1具、鋼索1條、頭燈2個、銼刀2支、鏈條1條是誰的?)張東元的。」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於審理中供稱:「(進入審理之前,對於本案的最新陳述為何?)我有跟張東元一起上山,張東元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載我,上山的目的就是要搬森林主副產物,…木頭本來就在那邊…。(郭清輝你的意思是,你承認你們有結夥二人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的。」、「(…你為何要跳下懸崖逃離現場?)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你是否也會害怕此次上山欲採集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被查獲?)是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被告張東元於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買0365-G9號吉普車?)有。(該車登記何人名義?)陳煌仁。(何時買該車?)快1年了,但已經被扣走了。(什麼時候被扣走的?)去年8月,在巴蘭遺址。(那次是怎麼回事?)那天本來跟郭清輝要到巴蘭山上去拿牛樟菇…。(你是否叫陳煌仁去派出所拿回車子?)是。…(警方認為你有盜採牛樟木,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查卷第52-5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張東元你在本案負責什麼?)…我們兩個原本上山就是要拿木頭,我坦承本件犯行,…我本來就是上山要拿木頭,我願意認罪…。(你們有搬動現場牛樟木?)有,我們有一起搬。(鏈鋸
1台、無線電2台、背架1具、鋼索1條、頭燈2個、銼刀2支、鏈條1條是誰的?)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於審理中供稱:「(進入審理之前,對於本案的最新陳述為何?)我願意認罪,但是木頭不是我們砍下來的,我們也還沒有將木頭搬到車上,木頭位置就在三叉路口路邊,我們開車上去本來要看有無森林主副產物要搬下山…。」、「(你們原本開車上去要搬取森林主副產物?)是的。(你們打算用什麼工具?)我們原本打算利用人家砍下來的殘材一塊一塊搬到車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
㈡被告等2人上開供承內容,核與證人林建志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100年8月15日會同警察,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新斑鳩山區查緝盜伐牛樟木,埋伏至凌晨4、5點時許,仍未等到可疑人車下山,伊就和賓朗分駐所副所長上山進入林班地,發現一位嫌疑人打赤膊蹲在路邊似在抽煙,副所長請他過來,嫌疑人就講說他要穿衣服,並趁隙跳下旁邊小懸崖逃逸,現場嫌疑人蹲坐位置旁有車號0000-00號黑色吉普車,該車以鋼索綑綁拖吊牛樟木塊,附近有牛樟木塊7塊及鍊鋸等工具,嗣經聯繫開鎖商家來開鎖後,警察就將吉普車開回去,並聯絡鑑識小組到場採證等語(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97至同頁背面),及證人陳煌仁於警詢中證述:伊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平時是綽號「小貓」及張東元在用(按:「小貓」經證人陳煌仁指認即係被告郭清輝),伊與「小貓」及張東元係朋友,他們買這部車是為了上山載運牛樟木,該車是他們出錢購買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他們說該車若因為涉案被警方查扣,伊去領會比較好領回。他們於100年8月17日中午有去找伊,說車子遭警察查扣,叫伊去派出所領車,他們有說案發當時人在該車附近,因為看見警方,所以就逃走了等語相符(警卷第8-10頁)。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9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31-3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19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緝紀錄(警卷第20頁)、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警卷第21頁)、衛星定位位置圖(警卷第22頁)、每木調查明細表(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25頁)、代保管單(警卷第26頁)、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7-4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6頁)、臺東4林班地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偵卷第58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保安林統計表(偵卷第5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47-54頁)等證在卷可佐。
㈣被告張東元、郭清輝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翻異前詞,改
稱:現場所遺留之銼刀、鏈條、鏈鋸、鋁製背架、手動絞盤、鋼索、繩子等工具均非其等攜帶上山,亦非其等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其等僅有攜帶頭燈及番刀上山供照明及砍草開路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然查:上開現場遺留可供搬運牛樟木塊使用工具,均係被告張東元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張東元、郭清輝2人供承如上;再者,被告2人均坦承其等進入上開林班地之目的,本係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觀之森林產物諸如牛樟木塊,往往體積非微,一般要上山盜伐、搬運森林產物者,自當隨身攜帶可供其裁切、搬運森林產物之工具,以免上山尋獲森林產物卻無法搬離現場,徒耗其等上山之油費及人力支出,被告2人為上山尋獲森林產物後能順利竊取下山,自不可能不攜帶相關工具上山,被告2人前揭改口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實在;其次,一般盜伐者於盜伐、裁切牛樟木塊後,縱因牛樟木塊重量、數量甚多,未能一次搬完,或突遇警察查緝被迫須將牛樟木塊置於現場以待下次搬取,然對其等自行攜帶上山、價值不斐之生財工具,當無任意棄置於山區之理,況上開鏈鋸、背架、絞盤等工具價值非微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志於審理中供述:「(你協助查緝違反森林法案件多久了?)20幾年了。(卷內47頁鍊鋸一般行情多少錢?)要看牌子,便宜的牌子4、5千元,貴的好幾萬元都有,且也要看鍊鋸規格兩尺、四尺、大小不一,卷內這一台我評估應該7、8千元。(背架行情多少錢?)那應該請人定做,從幾百元到一千多元都有。(第52頁下方紅色的手動絞盤一般行情多少?)便宜的幾百元到上千元都有。」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益證上開工具並非其他竊賊所棄置,應係被告2人自行攜帶上山,供其等竊取森林產物所用之工具無訛。
㈤又被告等2人於本院雖另辯稱:其等2人均未搬動現場之牛樟
木塊,尚未著手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惟查:被告等2人確實已經著手搬動牛樟木塊乙情,除據被告等2人供承如上外,再者,本案查獲現場之牛樟木塊及各種工具,均係散落在現場黑色吉普車後方,且幾乎呈現一直線之位置,而靠近吉普車之牛樟木塊上並有遭鋼索或繩子纏繞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7-49頁),依該牛樟木塊分布之位置,益證被告2人確有以上開繩索等工具,將牛樟木塊拖移、搬動至吉普車後方位置無訛;其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因車輛底盤絞進鋼索拋錨,最後因未能解開鋼索、修復車輛,故其等完全沒有搬動牛樟木塊等語,然被告2人遺留現場之黑色吉普車,底盤並未遭鋼鎖纏住,嗣警通知鎖匠到場開啟方向盤龍頭鎖後,警察即可直接將車輛開走乙情,業據證人林建志於審理中供述「(你剛剛作證時說有叫鎖匠來開鎖,再將車子開回去警局?)是,鎖匠只是來開方向盤的龍頭,我們直接就可以將車子開走。(下面輪胎有被鋼索纏住?)沒有看到,且車子我們一開就可以走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04頁背面),顯見被告等2人辯稱其等上山後車輛遭鋼索絞進底盤拋錨,因而完全沒有搬動牛樟木塊等語,亦非屬實。被告2人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衡諸經驗法則,之前的竊賊不會任意將
牛樟木塊棄置在現場,而現場又查獲可供砍伐樹木之器械,可見系爭牛樟木塊應係被告等2人在森林裡砍伐後搬運出來放置在路邊,而屬既遂犯等語,然被告等2人前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時,即堅詞否認系爭牛樟木塊為其等砍伐,且查緝盜採牛樟木實務中,確實也常見竊賊砍伐牛樟木後,因一時無力搬運下山,或突遇相關單位上山查緝,而暫時先將牛樟木塊堆置一旁,業據證人林建志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牛樟木係被告等2人當場在森林內砍伐後搬運到查獲地點,併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
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上開前往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係於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有前揭查緝紀錄及贓證物領據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竊取牛樟木塊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2人竊取之牛樟木塊7塊,係遭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2人駕駛上開吉普車上山,原本就是為了尋找可供其等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並以車輛搬運牛樟木塊下山等情,業據被告等2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參以本件被告2人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牛樟木塊之數量、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每木調查明細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顯見被告2人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並非僅供自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又被告等2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時,被告張東元所攜帶其
所有之番刀1支,係屬金屬材質,刀鋒鋒利,可供其等砍草開路之用,除據被告張東元供明在卷,並有番刀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警卷第54頁);另被告張東元所攜帶之銼刀、鍊條、鏈鋸,亦為金屬材質,或係一端尖銳,或係質地堅硬,有該器械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3頁),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㈣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牛樟木塊雖經他人盜伐後置於路旁,然該批木塊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已如前述,客觀上需以人力輔以工具搬運上車後,再以該車輛載運下山,方屬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且觀之被告等2人停車後將牛樟木塊搬動至吉普車後方時,即為林務局查緝人員及警察所查獲,而上揭牛樟木塊仍散落在吉普車後之產業道路上,均未及搬運上車或搬離現場,足認被告2人係在尚未掌握上開牛樟木塊,並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際,即遭警查獲,自難遽認被告等2人已將牛樟木塊移轉至其等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
㈤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第2項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等2人雖已著手搬動牛樟木塊,但尚未將牛樟木塊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乃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東元、郭清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東元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東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東元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清輝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清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等2人均同有上開刑法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壯年,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上開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而被告郭清輝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且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為顯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等2人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階段曾承認犯行,本件牛樟木塊係遭他人盜伐置於現場,被告2人尚未將該批木塊搬運上車即遭警查獲,被告張東元於本案中駕駛其所有之吉普車附載被告郭清輝上山行竊,位居本案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郭清輝相對情節較輕,及本件牛樟木塊7塊之重量、材積、價值,兼衡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高工肄業,家中均有父母親、子女需照顧,以及檢察官認被告2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均具體求刑1年6月,係誤會被告等2人屬於既遂犯,尚有稍重,及被告2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欲竊取之牛樟木塊7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山價合計為26934元(計算式:總市價27000元─生產費用66元=山價26934元),有前揭工作站台東4林班地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58頁);復斟酌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情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2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係被告張東元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編號1至9等工具,其功能客觀上確實係供行為人於尋找、砍伐、搬運森林主副產物所用之物,又編號10至11所示之機油、油桶,客觀上係提供吉普車、鏈鋸儲備汽油,或潤滑鏈鋸等器械使用,顯見均屬供被告2人上開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
2人之主文項下均需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蕃刀│1支│├──┼──────┼───┤│2│挫刀│1支│├──┼──────┼───┤│3│鍊條│1條│├──┼──────┼───┤│4│鏈鋸│1臺│├──┼──────┼───┤│5│鋁製背架│1具│├──┼──────┼───┤│6│頭燈│1個│├──┼──────┼───┤│7│無線電│2支│├──┼──────┼───┤│8│絞盤(即警卷│1個│││扣押目錄表絞││││鍊1支)││├──┼──────┼───┤│9│鋼索及繩子(│各1條│││警卷扣押物目││││錄表僅記載鋼││││索1條,係因││││將2者混纏成││││1條,第53頁││││下方照片參照││││)││├──┼──────┼───┤│10│機油│1瓶│├──┼──────┼───┤│11│油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