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5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果菜運銷合作社代表人 曾傅錫惠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762,615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2,763,122元與507元,嗣查得上訴人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免稅要件,乃重行核定其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2,763,122元,應補稅額680,7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將基隆市委託代管之場地提供予社員並收取租金,屬於營業稅法所稱銷售勞務,符合「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要件,其業務實質內容與消費合作社相同;而籌組合作社之目的係為果菜攤商社員共同需求而組成團體,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符合經營合作社之精神,應符合免稅之規定。上訴人於年度收取之管理費用在支應合作社本身經濟上必要之開支後,依合作社法提撥股息、法定公積、公益金、酬勞金後,再分配給社員,從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以觀,上訴人並非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原審遽引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表面及形式之限縮文義解釋,認上訴人不符免稅之規定,顯然錯引法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惠芳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