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38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賢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4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18101號│17357號│1983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易字││審││字第2248號│字第2163號│第1169號││├──┼──────┼──────┼──────┤││判決│101年10月26│101年10月29│102年6月14日│││日期│日│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易字││││字第2248號│字第2163號│第1169號││├──┼──────┼──────┼──────┤││確定│101年11月19│101年11月26│102年7月9日│││日期│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1年│無。│││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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