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4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淑婷於警詢時固僅坦承於102年4月24日,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自行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及詢問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546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4至5頁),可證送驗之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確認編號為WZ00000000000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2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而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施用毒品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
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本案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