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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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金吉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89號被告胡金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村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7年易字第3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聲字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及102年5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由信徒捐贈給「福德宮」並由廟祝 徐逢杏 所持有、管理之金牌各1面(均為1錢),得手後再至銀樓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經徐逢杏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逢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