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葉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葉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柏葉福於民國102年6月9日17時10分許,因酒醉倒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處,由接獲線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劉証傑簡鈺 前往查看後,將其送往醫院治療,經醫師檢視其身體狀況無礙,即由警員劉証傑、簡鈺及支援警員 黃俊璋 以巡邏車將柏葉福送返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詎柏葉福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劉証傑、簡鈺及黃俊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巡邏車上對警員劉証傑、簡鈺及黃俊璋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在警員劉証傑、黃俊璋協助攙扶柏葉福進入住處之際,突然轉身持電子遙控器揮打劉証傑,致警員劉証傑受有左眉毛裂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當場侮辱及強暴,警員劉証傑、簡鈺及黃俊璋隨即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葉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43頁),核與警員即證人劉証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8頁),復有警員劉証傑之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受傷照片及警員服務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4、15、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所為「幹你娘」等語,確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其以電子遙控器揮打警員劉証傑之行為,亦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斷以「幹你娘」之語侮辱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劉証傑、簡鈺及黃俊璋當場侮辱,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約束,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及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警員劉証傑達成和解,取得警員劉証傑之原諒,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
38、44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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