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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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八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未得屋主甲○○○之同意,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宅,經甲○○○當場發覺,委請鄰居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無故侵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在告訴人僅自己一人與幼孫在家之情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造成心中之恐懼,以致不敢當庭面對被告,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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