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另行審結)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到期日、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背面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代償切結書、繳息記錄卡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三人同為中強光電公司員工,八十八年間,公司公開員工認股,員工若無資金,可辦理員工貸款,所以才有向原告貸款的活動,伊在非自我的情況下,由公司派任被告乙○○、丙○○三人互保,伊質疑原告是否與被告乙○○、丙○○共謀詐欺,設計伊?系爭借據陷伊於不對等的關係,形同終身賣身契,有失公允。系爭借款是連帶保證債務,其他債務人也應該出面,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伊是上班族,家裡負擔很重,不可能一次還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代償切結書、繳息記錄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系爭借款是連帶保證債務,其他債務人也應該出面,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伊是上班族,家裡負擔很重,不可能一次還完等語。惟按當事人資力如何,係屬執行問題,與債權數額應否讓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一八上字第二二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限於資力,無法償還欠款,並不礙於其所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丙○○自應就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至原告是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與被告 澎鴻滄 應負之連帶保証責任,並無差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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