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升部份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丁○○台北市○○街○○○號三樓
丙○○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上訴人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升部份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千九百一十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主要乃指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二○七條第一項拖延給付租金一年以上須將出租人借款利息損失滾入本金複利計息,違反我國所得稅法,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租約第五條遲延給付租金四年半,遲延恢復房屋原狀點交房屋違約金、違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租約第九條應按出租人損失賠償之約定,此一判決顯然具有瑕疵,違背法令云云,除此之外,其餘上訴理由及訴之聲明均與原審時所主張者相同。然查,本件原審據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主要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已將租約期間內相當於調升後之租金款項及遲延利息提存,並經上訴人領訖,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及違約金自無支付必要等語。可知原審就兩造爭議實體上認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期滿終止,被上訴人復已支付調整後之租金及利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自無理由。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係以相同理由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對於證據部份仍未提出充分資料供本院佐參,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請正當為由駁回其訴,此一論述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對於原審以其未能舉證證明所請正當而駁回其訴一節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陳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