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戊○○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戊○○負擔。如對被告戊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及丙○○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丁
○○、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止按
年利率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5.43%,並隨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
整之(被告違約時之利率合計為8.12%),倘被告有遲延繳
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戊○○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26日止,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迄今尚有25萬4,848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丁○○及丙○○為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陳稱: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42298號
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般保證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對被告戊○○財
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丙○○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6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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