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賴婉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經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兩造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9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4%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3萬33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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