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年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年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年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年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6年11月10日出監),於107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收入、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號被告張年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年進前有5次酒駕案件紀錄,最近1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上午4時許至同日中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556巷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