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李福民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偽證等案件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案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自訴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則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再聲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時,雖於第一頁載稱自訴人「李福民」、「 薛鳳麗 」;自訴代理人為「 陳佳函 律師」,惟陳佳函律師部分未提出委任狀亦未經律師用印,是認本件應無委任律師代理提出再審之聲請;至薛鳳麗部分並未於具狀人欄中經具名並用印簽名,且亦非前開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當事人,故認亦非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於本裁定當事人欄中記載聲請人即自訴人李福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吳明蒼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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