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清指定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凌晨4時34分許,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警方已另案移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湯志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則遺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騎樓。嗣經湯志宏發現其機車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易字第346、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6月、6月、5月、5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於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曾所犯前案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