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韋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1號、第5770號、第6352號、第65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正福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正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對象 張世忠 、 林龍 、 黃淑芬 ,而供其等施用。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經被告供承在卷(4811號偵卷㈠第86頁背面),並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受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禁藥種類、數量1張世忠110年2月13日某時許邱正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邱正福使用門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世忠連絡後,由邱正福無償轉讓毒品予張世忠。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林龍109年9月中旬某不詳時間邱正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停放之車輛內邱正福使用門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龍連絡後,由邱正福無償轉讓毒品予林龍。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2口3林龍110年2、3月間某日下午5、6時許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邱正福使用門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龍連絡後,由邱正福無償轉讓毒品予林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4黃淑芬109年7月至9月間某不詳時間邱正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邱正福與黃淑芬同居期間,由邱正福無償轉讓毒品予黃淑芬。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扣案物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