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慶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107年度執字第15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慶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慶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慶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古慶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50分│106年5月1日│104年11月30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470號│度毒偵字第2938號│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93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實├───┼────────────┼────────────┼────────────┤│審│判決日│106年7月31日│107年3月30日│107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93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決├───┼────────────┼────────────┼────────────┤││判決│106年7月31日│107年4月19日│107年7月30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056號│度執字第8089號│度執字第12458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為刑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執更字第4265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晚上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實├───┼────────────┼────────────┼────────────┤│審│判決日│107年9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決├───┼────────────┼────────────┼────────────┤││判決│107年10月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