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18日15時許至同年月19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年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然於同年月19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大橋二街148巷口時,與 張慧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16時35分對林志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宗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於104年間因觸犯相同罪名(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84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犯罪前科外,尚曾於101年間因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再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3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次犯行距離上開最近一次於104年間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業逾二年而非短期間內再為本件犯罪,復兼衡其自述係大學肄業、從事業務員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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