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科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古金雲林鳳珠 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6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6月27日。
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南市官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再者,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準此,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古金雲、林鳳珠共18萬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10月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古金雲、林鳳珠;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6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條件履行義務,迄今支付共8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份、送達證書2份、107年6月27日聲請撤銷緩刑陳報狀
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張、本院107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限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到庭陳稱:過年前因腳部舊傷復發後,已近2個月無
法工作,因其係從事建築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收入,家裡尚有3個小孩待扶養,實係因經濟困難方未如期履行,並非有意違反緩刑所附負擔,目前已經給付約7至8萬元,後續會盡能力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請求維持該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女婿表示受刑人已賠償
8萬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衡酌受刑人目前給付之金額已幾近賠償總額之半數,比例非低,且亦到庭自陳會盡力給付後續金額等語,是受刑人係因身體、經濟、生活變動等因素,致延欠應給付之賠償金,足認受刑人顯非毫無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復參酌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受刑人105年度固有營利收入共478,218元,惟判決確定後之106年度僅有22,299元股利收入,其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汽車2輛,然觀諸出廠年份分別為92年與81年,車齡均已逾10年,價值甚微,此有105、106年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與受刑人前揭所述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致經濟困窘,頓失給付能力等語大致吻合,堪信其所述非虛,益徵受刑人依據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法如期給付,實有可能,要難與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推諉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是自難徒憑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受刑人
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並足使本院認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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