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逢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逢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無視法令規範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54號被告林逢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長榮215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明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里某客戶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西向6公里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同日時9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明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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