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郭惠雯 被上訴人柏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暐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中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51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1,51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50頁),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至本院始就附表編號3支票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就附表編號5支票之債務主張已為清償等節,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鑑於時效制度乃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而設,且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而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而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否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顯有失公平,又附表編號5支票之債務是否已為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有無理由,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而遭受敗訴判決,恐有顯失公平之情,本件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述之抗辯,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以上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計1,448,859元,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按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利息起算日加計年息百分之六之判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提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附表編號5之支票,伊不否認有於106年4月27日、5月3日收到合計147,000元之款項,惟此係清償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德谷芳香通用有限公司(下稱德谷公司)所開立、付款人為 兆豐 國際商銀,支票號碼為A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47,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30日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5之支票為不同債務,僅係金額相同。關於附表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期應有倒填,實際發票日期在105年12月15日以後,且該張支票係由上訴人郵寄交付,伊於106年3月8日始收受而完成發票行為,伊於106年6月8日提起訴訟,對此張支票之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3、編號5之支票,均係先開立德谷公司票據,後來重新開立伊個人名義之支票,亦即換票;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31日,是按原先德谷公司票據日期填載,上訴人未於發票日起1年間行使權利,票據債務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伊已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依序匯款117,000元、3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附表編號5支票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48,859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1,51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4票款即847,34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3支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一般交易習慣,支票之票載日期,並非絕對係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未於發票日起1年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附表編號3支票票載發票日期係105年1月31日,惟依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941號函函覆內容,可見上訴人領用該支票時間係105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上訴人實無可能於支票領取前即為發票行為,故附表編號3支票實際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日期,必定晚於105年12月15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提示而遭銀行於106年7月28日退票,有民事起訴狀上蓋本院收狀戳章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2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票據法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4,518元之票款,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則無足憑採。
(二)附表編號5支票部分: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支票係換票而來,且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兆豐銀行票據影像查詢影本(含前述德谷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為A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47,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30日之支票)、Line通訊軟體截圖4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否認該等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查該等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案,屬文書以外之物件,為準私文書性質之文件,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觀前述Line通訊軟體截圖所顯示之聯絡人名稱分為「林峻暐」或「 林瑋峻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則為「林峻暐」,是該等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對話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非無疑,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稱因手機損壞,僅保存有手機畫面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現行科技之進步程度,本院認尚無法排除該等Line通訊軟體截圖係利用電腦設備進行編輯、加工而得之可能,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對話記錄之原本供比對,自無從據以認定該等Line通訊軟體截圖形式上之真正。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5支票係換票而來此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雖稱有電子郵件等其他證據得證明,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卻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7,00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1,518元,及按附表編號3、5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3、5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1│106年2月28日│郭惠雯│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100,000元│106年4月6日│││││銀行臺中分行││││├──┼───────┼────┼──────┼─────┼─────┼───────┤│2│106年2月28日│郭惠雯│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300,000元│106年4月6日│││││銀行臺中分行││││├──┼───────┼────┼──────┼─────┼─────┼───────┤│3│105年1月31日│郭惠雯│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454,518元│106年7月28日│││││烏日分行││││├──┼───────┼────┼──────┼─────┼─────┼───────┤│4│106年5月15日│郭惠雯│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447,341元│106年5月23日│││││烏日分行││││├──┼───────┼────┼──────┼─────┼─────┼───────┤│5│106年4月30日│郭惠雯│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147,000元│106年5月23日│││││烏日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