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1409%」後,補充記載「(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0毫克,計算式:140.9mg/dl÷200=0.70mg/L,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業據被告吳世勇供承不諱」,補充記載為「迭據被告吳世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多年來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一再發生,並廣經新聞媒體報導,為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用路安全,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並於102年間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法定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3歲,就飲酒後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當知悉我國法律明訂禁止酒駕行為,竟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0毫克,濃度非低,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酒醉駕車行為幸未進而造成他人人身安全之損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34頁)、自述每月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具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可認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應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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