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黃一脩 被告 王啓昌 訴訟代理人 王禎祥 被告 王永藝 被告 高登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三○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000地號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000(0)地號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啟昌 、王永藝、高登海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啟昌、王永藝、高登海各負擔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1.88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並聲明:(1)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6.1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25.78平方公尺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為被告等所共有。(2)訴訟費用依持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王啟昌、王永藝、高登海之陳述: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等要求分配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並維持共有,因 係渠 等祖先原來約定原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原告係買賣取得,自應受原先約定之拘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今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東臨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西臨被告等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又000地號土地上有一4層樓建物,其與000地號土地相臨處留有可供出入000地號土地之一小通道;另000地號土地亦有一2層樓建物,系爭土地上有一簡易車庫及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復有上開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現系爭土地上並無固定之建築物,無論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之均面臨道路,交通均屬便利。則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000部分,面積176.10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一所示000(1)部分,面積125.7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等人取得,即與被告等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如此則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提高日後土地使用規劃之綜效。倘依被告等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又被告等雖稱系爭土地係經渠等祖先約定原共有人使用位置,幾百年來皆係如此云云,惟被告等就此並未舉證,且縱有約定,然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分管約定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是被告等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應依前祖先之約定,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應屬可採,爰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黃一脩│十二分之七│├──────┼────────┤│王啟昌│十二分之二│├──────┼────────┤│王永藝│十二分之一│├──────┼────────┤│高登海│十二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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