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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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程(原名楊本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程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上午
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因發現前方車流龐大遂暫停在西園路148號前,準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車道,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大圳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逕穿越西園路往大圳路方向車道迴轉,於迴轉橫越西園路之中央分向線時,適有告訴人 彭彥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駛抵該處,因煞車不及,該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楊家程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告訴人彭彥彬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家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楊家程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1
1月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乙節,經彼等均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且調解筆錄亦有記載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訖賠償金額後,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即於105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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