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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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宏(原名劉邦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輔佐人 劉新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峻宏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於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
103年7月5日16時9分許,因任意穿越馬路,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林文騫 、 邱元志 、 鍾光能 等3人攔停以查證身分。詎劉峻宏不滿員警查證身分,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警員林文騫辱罵「幹」、「你家死人ㄟ款」等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劉峻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員警,係員警罵伊等家死人云云。經查:本件業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光碟有影像及聲音,影片長度為1分6秒),勘驗結果:「(現場為馬路邊)被告:這是講那有的沒有的。警員A:好好好,謝謝。(被告欲離開現場,開始向馬路移動)被告:我不給你查,沒有我的屁,你要怎樣囉。(回頭向持有密錄器員警,下稱警員B說話)警員B:你是要幹嘛?蛤?被告:你要怎樣囉!(往警車旁邊走)警員B:你剛講什麼?蛤?被告:我給你查過你要怎樣啦!警員B:查過就查過啦!那麼大聲幹麻?那你又想要怎麼樣囉?被告:(被告有些激動)沒有,你又講?警員B:你也不敢怎麼樣嘛?對不對?(警員打開警車車門)被告:(聽不清楚),有槍啊!警員B:然後呢?被告:幹!警員B:
你剛說什麼?你剛說什麼?(伸手抓被告肩膀,被告揮手掙脫)被告:我給你查過了,你。(手指警員B)警員B:你罵我是不是,你今天罵我是不是?(抓住被告左手)被告:我沒罵你。(揮開警員B的手)警員B:那你剛剛講什麼?被告:我說我給你查過了,我說你要怎樣囉。(此時一警員走到被告身後)警員B:到路邊去。被告身後的警員:不要那麼激動嘛!(警員手扶被告左手,被告轉身揮開警員的手並說怎麼囉!)警員B:你有種再講一次。(此時被告穿越馬路,並大喊:「你家死人ㄟ款,幹(台語)」)警員B:
這資料做起來,這個真的要。(開警車車門進入駕駛座位)」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7頁)。復有民國103年7月5日警員林文騫報告記載略以:警員 林文鶱 、邱元志、鍾光能執行職務,於103年7月5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被告任意穿越馬路,遂予盤查,警方以行動電腦查證確認被告身分時,被告即向警方口出上開辱罵言語。警方隨即將被告依妨害公務逮捕等語,以及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張 可佐 (103年度偵字卷第15681號卷第2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卷第27至2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為上開穢語出言辱罵執行職務警員林文騫之情。被告所辯並未出辱罵員警,係員警罵伊云云,並非實情,應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本件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有無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案史以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診斷結論略以:被告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1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0至24頁),且自被告於本院訴訟過程以觀,多有無法清楚記憶行為經過,不斷反覆陳述其未辱罵員警、係員警辱罵、其遭警員毆打有診斷證明等言語之情形,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重現被告確有為上開辱罵言詞後,被告仍重覆陳述其並沒有辱罵員警。足證被告案發時應確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跡象,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職務而以言語辱罵警員,犯後否認犯行,本件行為手段及其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係以言語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且被告自78年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初診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至10
1年,而被告於81年間入監服刑並出監後,迄今僅因本案妨害公務遭起訴判刑,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起訴等事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81年出獄後至101年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期間既無刑事案件起訴紀錄,即難認定被告需至相當處所監護,始可防範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依被告目前情形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保安處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