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逸文為安裝鋼骨之鐵工,每日以駕駛車輛方式載送老闆 蔡忠憲 、徒弟 賴裕吉 前往工地工作,是以施作鐵工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邱逸文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自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某工地駕駛蔡忠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忠憲、賴裕吉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之宿舍,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278號前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行人 徐瑞駿 違規立於劃有路面槽化線之同車道等候穿越道路,邱逸文見狀不及閃避,撞擊徐瑞駿之左側臀部並致徐瑞駿彈飛至對向車道,適 賴銘豐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及閃避而輾壓倒地之徐瑞駿,致徐瑞駿受有血氣胸和第3胸椎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不治死亡。肇事後蔡忠憲竟教唆賴裕吉謊稱為肇事者,嗣因徐瑞駿家屬向承辦檢察官反應賴裕吉神色有異,似非肇事者,經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逸文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車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徐瑞駿,徐瑞駿遂彈飛至對向車道,復因行經該處之對向車道車輛閃躲不及而輾壓倒地之徐瑞駿,徐瑞駿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惟矢口否認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並辯稱:我的職業是鐵工,而且當時是下班時間,我是搭載蔡忠憲、賴裕吉一起回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52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自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某工地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蔡忠憲、賴裕吉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之宿舍,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27
8號前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徐瑞駿違規站立在劃有槽化線之同車道上等候穿越道路,邱逸文見狀不及閃避,撞擊徐瑞駿之左側臀部並致徐瑞駿彈飛至對向車道,適賴銘豐駕駛前開小客車,沿同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及閃避而輾壓倒地之徐瑞駿,致徐瑞駿受有血氣胸和第3胸椎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目擊證人賴銘豐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5-17、25-54、191-193頁;偵卷第18-22頁)、證人賴裕吉、蔡忠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相卷第73-75、76-77、87-89、92-93、184-186頁;偵卷第20-2
1頁)可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12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26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3月15日當庭勘驗前開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之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28-41、51、59-65、58、103-105、106-110、114-117、125-131、132-176、216-230、233頁:偵卷第12-15頁背面;本院卷第24、47頁背面-48頁),足徵上情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發現徐瑞駿已於其所行駛之車道上等候穿越馬路,且依照案發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以致徐瑞駿遭撞擊彈飛至對向車道,隨即遭來車輾壓,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認徐瑞駿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曾辯稱:我的視力被對向車道影響,等我回覆視力時,徐瑞駿距離我約1-2公尺的距離,我就立刻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而且該路段有一個小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52頁背面)。惟賴銘豐所駕駛車輛自始開著大燈,而未開遠光燈,此有勘驗筆錄可證,復有證人賴銘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被告視力並無遭對向車輛燈光影響之可能,況當時同行經肇事路段之賴銘豐可清楚看見徐瑞駿站立於內側車道等候穿越道路,並遭車輛撞擊後彈飛至路面等過程,此有證人賴銘豐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被告於案發時,倘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無不及發現徐瑞駿業已站立於同車道上之理。再者,肇事路段筆直,並無影響視力之彎道或死角,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34頁),故被告自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特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既自承:案發時擔任鐵工,負責鋼骨安裝,我都是開車上下班,幾乎都是我開車載蔡忠憲、賴裕吉上班等語(見相卷第90頁;本院卷第34頁),則其工作通勤均以駕車方式為之,且需負責載送蔡忠憲、賴裕吉上班,顯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案發時亦為被告駕車搭載蔡忠憲、賴裕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令案發時被告係載送蔡忠憲、賴裕吉下班,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失業務性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犯後甚至容任賴裕吉為其頂替乙節,為被告所坦言、證人賴裕吉證述明確(見相卷第73-75、78-80頁),坦承為肇事者後又辯以不能注意,已如前述,且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分毫,犯後態度實屬欠佳,惟思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又被告本身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函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兼衡諸被告陳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維(見相卷第78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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