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懿芝 (原名 李采婷 、 李玉枝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8月31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7年5月6日向第三人 陳林素珍 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房地及停車位,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440萬元,抗告人於87年6月9日支付自備款,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抗告人向銀行貸款所簽署之對保及借據契約、匯款與匯款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必在移轉前交陳林素珍保管,且該等文件除借款人欄為買方親自簽名、記明申貸金額代償前手銀行貸款外,其餘必然空白。然相對人所提出借據契約、對保及匯款同意書等資料,所載完成時間為87年10月23日,可證在空白文件上填寫,亦非抗告人親寫。其貸款除87年10月27日取得218萬元依約清償前手之銀行貸款外,竟於87年11月23日另行增借37萬元匯入陳林素珍帳戶,此增借款項顯非抗告人依契約應支付之款項,相對人不得據此主張任何權利。且相對人未依約通知抗告人實際撥款日期,抗告人不知何時起算借款日期,自無未依約還款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可言。又依借據約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關文書送達,均以借據上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號9樓為準,惟未見相對人就不依約付息乙事以此為住址送達抗告人,相對人稱有催告通知,自應負舉證責任。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令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否則應駁回其申報之債權等語。
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自103年11月2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3年11月20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03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申報之必要者,其公告之補報期間於103年12月30日屆滿,該公告函併同記載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債務人有貸款債權209萬元之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相對人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前開公告函及債權人清冊後於103年12月4日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主張伊對抗告人之信用貸款債權,於行使抵押權後,尚餘本金190萬6678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7.875%計算之利息155萬4,43
8元,與在前開期間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9萬3,964元,暨程序費用4,320元,合計395萬9,400元,並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444
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11月30日桃院木執96執九字第6768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內容,於104年4月10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公告之,復通知各債權人及抗告人,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應提出匯款憑證,且依借貸契約相對人應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催告抗告人仍未繳款始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否則債權金額無從計算等事由,爭執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則再提出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同意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簽收條等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2至14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相對人申報債權已提出債權憑證,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卷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時,業已自承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並於其債權人清冊載明相對人之債權金額209萬元,其餘債權人債權金額均為0元(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調字第147號卷第12頁),是可認抗告人主觀上應係認知僅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並主張有不能清償該債務之情事,欲依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處理其債務,其卻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否認該債權,亦即否認其前所主張有不能清償該債務之情事,已可見抗告人前後主張有矛盾之情形。又抗告人就相對人申報債權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函轉抗告人之異議狀予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據以提出前揭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而依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見執行卷第29頁),其對抗告人有債權208萬9727元本息暨違約金,堪認相對人所陳抗告人對其負有債務及其數額應係為真。再經核對相對人所申報之借款債權依相對人所呈債權計算書所示,亦無計算有誤之情事,堪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應均屬實在。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11月30日桃院木執九字第67680號債權憑證,乃本院95年度促字第536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是縱法院對於更生程序中受異議之債權應為實體審查,而其權限與訴訟法院相同,亦無從就該債務更為不同認定。抗告人否認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應另行循他程序救濟,無於本件更生程序中爭執之餘地,是抗告人前揭所指,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業經提出相當證明,核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數額應係為真,抗告人否認其債權存在,惟該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