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樂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一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晚上20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6年1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郭家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1.23公克,驗後純質淨重為0.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小包(毛重0.85公克),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高雄市鳳山區及大寮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2號,且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106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被告陳報其他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210室,且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而被告於經警詢時業已供承其持有之毒品係於106年1月3日晚上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情,地點亦在大寮區;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戳、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再者,公訴意旨謂被告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毒品,且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查獲持有海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足認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無訛。綜上所述,本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自有未合,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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