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王明華
劉淑貞 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徐自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許(原由 王威翔 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嗣因王威翔死亡,王明華、劉淑貞為其承受訴訟人),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18,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39元本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966,716元本息,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04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上列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634元(計算式:52678×5%=263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0,044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又原告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5,304元。從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75,304元、2,634元,另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44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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