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旺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新發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新發(男,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失蹤人林新發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林新發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新發於民國45年8月1日在大漢溪撈水中流木失蹤後未歸,迄今生死不明,爰聲請為公示催告及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林新發於45年
8月1日在大漢溪撈水中流木失蹤之戶籍資料、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7日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林新發之女 林夏 到庭陳明:父親(按指林新發,下同)於45年8月1日失蹤時我14歲,當天廟裡拜拜請客,父親送客人離開,回來時跟我說要去河邊撿漂流木,我們聽說有人看到父親在水裡浮沉3次後沒有再浮上來,就被捲走了,也找不到屍體,母親於事故後帶我們3個小孩離開大溪投靠親友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新發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失蹤報案紀錄等,均查無林新發於45年8月1日後之相關訊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林新發於45年8月1日已失蹤為真實,林新發失蹤已滿7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