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合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建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8、11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號、第3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號、第3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8之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9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0至13之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4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0至14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5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11日│①103年12月6日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②104年1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5310、5311號│字第5310、5311號│偵字第625號、78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498號│498號│50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498號│498號│5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執更字第1335號(編號1-8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日10時│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中旬某│││30分許為警採尿時││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625號、784│字第5823號等│字第22647號等│││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實││500號│274號│760號、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決││500號│274號│760號、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執更字第1335號(編號1-8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103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47號等│字第22647號等│字第530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實││760號、104年度易│760號、104年度易│1299號││││字第1254號│字第125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決││760號、104年度易│760號、104年度易│1299號││││字第1254號│字第12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執更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335號(編號1-8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檢察署105年度執│││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字第5781號│││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犯罪日期│①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1月17日│││②103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09號等│字第5309號等│字第5309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371、383號│371、383號│371、38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決││371、383號│371、383號│371、3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9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執字第9375號(編號10-13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3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13│14│(此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犯罪日期│103年12月2日│①103年11月2日│││││②103年11月2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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