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99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柏翔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違約金請求之期間有無誤(依貴公司貸款契約所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貴公司請求之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之期間為106年8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4日、106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均未滿六個月)
二、債務人張柏翔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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