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怡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
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間某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駕駛而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北路段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怡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毛髮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採集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偵訊時陳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 阿全 」之友人提供云云,然並未提供「阿全」之相關資料給檢、警人員,且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3日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與被告犯後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嗣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因病需洗腎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