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非常上訴狀、聲請再議、再審之訴狀、兼告發狀、並請求扣押犯罪行為證物(違法拍賣系爭土地之提存款)」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項乃再審之法定程式,與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均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盛裕(下稱聲請人)本件出具書狀之標題雖為「刑事非常上訴狀、聲請再議、再審之訴狀、兼告發狀、並請求扣押犯罪行為證物(違法拍賣系爭土地之提存款)」,然觀諸內容末段記載:「是以提出再審聲請,請求依法秉公處理。並請求扣押 陳鍾永妹 犯罪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具狀人財產提存在執行處、提存所之犯罪證物。以維公平正義並保民權,毋任感禱。」等語,究其真意,應係以再審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先此說明。
(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經聲請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該院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於再審書狀中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泛稱以上證據均已呈院存卷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庸命其補正。至聲請人請求扣押犯罪證物云云乃後續實體事項,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何,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