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及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同欄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至104年6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2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及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