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 潘國文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潘國文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