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金文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下,接連以侮辱告訴人 施忠義 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語對告訴人為辱罵及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且難認於接連語詞中即迅生另行起意之念,被告應係初始即同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自認住於隔壁鄰居即告訴人有發生聲響影響其睡眠即在大庭廣眾下辱罵告訴人,並施以恫赫言詞,致告訴人人格受損及心生恐懼之危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有證據證明其為本件犯行時有受明顯刺激;未婚;家中長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犯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 曾金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文因不滿鄰居施忠義屋內持續發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至施忠義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在該處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屋內之施忠義辱罵「幹你娘,再發出聲音試試看」,並以「要死你就去死,若晚上發生聲響你就死定」等加害施忠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忠義,致施忠義心生畏懼。
二、案經施忠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文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忠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