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0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94年度交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審理卷內足憑,是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而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始向台灣桃園監獄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台灣桃園監獄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