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共重拾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所載「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公克」,均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十五公克)」。
(三)證據部分尚應補充照片五幀。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十五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五頁),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