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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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大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福源 相對人順野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0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20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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