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中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立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5顆經全部試射,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持有之,於10
6年12月30日再將上開槍枝、子彈移至其不知情之女友 黃瑞軒 位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4樓套房之租屋處內衣櫃抽屜內藏放。嗣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瑞軒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復將上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16至18、60頁、本院卷第
87、92頁),核與證人 黃毅程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0至22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6、38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研判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力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6126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74878號函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75至7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案被告固於97年間起,即開始持有上開槍枝迄至
107年1月30日喪失持有為止,是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楊立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
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12日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近10年之期間,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有利用槍枝威嚇他人之跡象,被告觸犯本案之情節、惡性均非重大等情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及平均月收入約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槍枝塑膠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包裹本案非法持有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其
中2顆無殺傷力;其餘3顆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簧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包裹槍枝塑膠袋2個│└──┴────────────────────────┘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非制式子彈5顆(全部試射):3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2│彈簧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