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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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定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定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下午
5時15分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范定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頭、香菸,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吸食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既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范定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定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判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在玻璃頭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8月14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在范定棟寢室垃圾桶內扣得吸食器1組,並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定棟於警詢中之供│一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被告自承於員警採尿前││││並未有服用感冒藥物之││││情形。│├──┼───────────┼───────────┤│二│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106D202號)、││││採尿同意書。││││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員警在被告寢室垃圾桶內│││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吸食器1組,佐證其│││錄表。│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併罰。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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