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劉䕒媖被告 劉青松
劉菁芬 劉菁惠 劉青柏 劉相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因兩造之父 劉石吉 於民國81年5月16日死亡,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之母 洪寶貴 及被告劉青松、劉青柏、劉相君共同繼承;又洪寶貴於9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並因被告劉青松、劉相君、劉菁芬、劉菁惠亦辦理拋棄繼承之結果,致洪寶貴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由被告劉青柏獨自繼承。惟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寶貴部分既未同意拋棄繼承,則被告劉青柏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並辦理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劉石吉與相對人劉青柏間於91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相對人劉青柏於91年9月11日以父子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兩造及被繼承人劉石吉、洪寶貴之其他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四)相對人劉青柏應將上開土地於91年6月4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按聲請人應繼分6分之1、相對人劉青松、劉菁芬、劉菁惠、劉青柏、劉相君5人應繼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事情過這麼久原告來起訴,感到莫名其妙,拋棄繼承都是大家自己辦的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劉石吉、洪寶貴分別於81年、9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原為劉石吉之遺產,經輾轉繼承後,現為被告劉青柏單獨所有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9、83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洪寶貴部分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確有拋棄被繼承人洪寶貴之繼承權?
(二)查劉青松、劉相君、劉菁芬、劉菁惠、 劉青坪 (即原告)於91年7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洪寶貴之繼承權,本院於同年月12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98號拋棄繼承權卷(下稱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又上開聲請資料內,附有原告於91年6月1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該卷第24頁),又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書雖因保存年限屆至而無法查詢,惟原告於同日亦辦理印鑑登記之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該印鑑證明係原告自行辦理之情,應可認定。再依拋棄繼承卷內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見拋棄繼承卷第25頁背面),最下方簽名蓋章處各聲請人之簽名字體、字型、特徵或運筆方式均有不同,而其上「劉青坪」之簽名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觀察,則有相似之處,確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簽。末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於91年7月23日送達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戶籍址,而由原告當時之配偶 何信緯 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拋棄繼承卷第37頁),若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大可儘早尋求救濟,豈有在近15年後始提起本訴之理?總此,原告出於本意拋棄被繼承人洪寶貴之繼承權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原告聲明第1、2項所指劉石吉與被告劉青柏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9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惟此部分實係劉青松、劉相君將其等繼承自劉石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劉青柏,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函及所附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而原告復未敘明主張撤銷權之法律上依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聲明第3至6項部分,原告既已拋棄被繼承人洪寶貴之繼承權,其主張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劉青柏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表: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苗栗縣○○鎮○○段818│1/1││││地號││├──┼────┼──────────────┼────┤│2│建物(坐│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落於上開│37號(未辦保存登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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