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創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頭,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邱創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多次施第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於103年因施第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6月、6月上開案件確定後,自104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創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詢問時之自白││├──┼─────────────┼─────────────┤│2│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被告於106年7月17日10時30分│││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檢體│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編號:000000000號)。│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創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