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107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袁 皖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5、6738、6817、6818、7485、7516、8007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893、927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377、10578、10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懷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皖雲 犯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文懷與袁皖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葉文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袁皖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懷、袁皖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附表一編號1:(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1、告訴人 戴金枝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照片3張。(第19至22頁、第
26、27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1、被害人 吳建興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8、2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照片2張。(第30至33頁、第36頁)
(三)附表一編號3:(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1、告訴人陳 子建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4至7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照片3張。(第77至80頁、第
83、84頁)
3、扣案之鑰匙1支暨其照片1張。(即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之鑰匙,照片見第102頁)
(四)附表一編號4:(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1、被害人邱 鄭峰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5、8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第87至95頁)
(五)附表二編號1:(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1、被害人鐘 世明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3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39至42頁)
(六)附表二編號2:(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1、告訴人陳 孝華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至46頁)
2、證人 張文 濱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7至49頁)
3、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59、60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人 張文濱 提供之收據1紙、竊得物照片4紙、鑫豐企業社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翻拍照片1紙。(第50至58頁)
(七)附表二編號3:(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1、告訴人 陳彥 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第61至64頁、第
160、161頁)
2、證人 楊謦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5至6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帳目翻拍照片、被告指認贓物照片各1紙。(第67至73頁)
(八)附表二編號4:(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
1、告訴人 王鈺鈞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2頁)
2、 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13至18頁、第25頁)
3、扣案鑰匙1支暨照片1張、所竊車輛照片1張。(第19頁)
4、被告駕駛竊得車輛至他處工地行竊(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59至63頁)
(九)附表二編號5:(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
1、告訴人 林柏豪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6頁)
2、被告駕駛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車輛至本件工地行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16至20頁)
(十)附表二編號6:(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
1、被害人 黃文江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至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9至16頁)
3、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7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7年10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379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9日刑生字第1070073871號鑑定書、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64至68頁)
(十一)附表二編號7:(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1、被害人羅 劉雪梅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1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18頁)
3、贓物尋獲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19至22頁)
(十二)附表二編號8:(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1、被害人 古麗棻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1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18頁)
3、贓物尋獲照片4張。(第18-1至19頁)
(十三)附表二編號9:(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
1、被害人 陳泱 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3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第47至51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2支暨其照片1張。(第7至11頁、第13頁)
(十四)附表二編號10:(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
1、告訴人 羅河森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至1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8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第35至40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2支暨其照片1張。(第7至11頁、第13頁)
(十五)附表二編號11:(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
1、被害人 陳興盟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0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30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第41至46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2支暨其照片1張。(第7至11頁、第13頁)
(十六)附表二編號12:(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
1、被害人 邱健鐘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第17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第24至26頁)
4、又被害人邱健鐘警詢時指稱尚有安全帽遭竊,核與被告葉文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偷車時安全帽在車踏板處,我將車棄置時,就把安全帽掛著,沒有特別拿走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84頁反面)相符,縱使被告葉文懷棄置車輛時並未再將安全帽取走,然於被告葉文懷因竊取機車而連同將安全帽一併載離時,該安全帽即已屬被告葉文懷所竊得之物,不因被告葉文懷嗣後是否有將安全帽與機車一併棄置而有不同,而起訴意旨雖漏載安全帽1頂,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十七)附表二編號13:(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
1、被害人 黃永祿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第17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28、29頁)
(十八)附表二編號14:(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
1、被害人 李開振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7至9頁、第3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第15至26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第27至30頁)
5、又被害人李開振警詢時指稱車內尚有行車記錄器遭竊,核與被告葉文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偷車時車上有行車記錄器,但我將車棄置時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84頁反面)相符,縱使被告葉文懷棄置車輛時並未再將行車記錄器取走,然於被告葉文懷因竊取車輛而連同將行車記錄器一併載離時,該行車記錄器即已屬被告葉文懷所竊得之物,不因被告葉文懷嗣後是否有將行車記錄器與車輛一併棄置而有不同,而起訴意旨雖漏載行車記錄器1部,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十九)附表二編號15:(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
1、告訴人 朱政凱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3至25頁)
2、證人袁皖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至1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40至44頁、第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7007015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第112頁、第116至125頁)
5、扣案之鑰匙1支暨其照片1張(第37頁)、車輛照片4張(第31至33頁)。
(二十)附表二編號16:(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8770號卷)
1、被害人 盧宏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第11、3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第5至10頁)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17:(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
1、告訴人 吳振東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第19至22頁)
3、又告訴人吳振東警詢時指稱車內尚有後照鏡、音響面板遭竊,核與被告葉文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偷車時及棄置該車時車上有後照鏡、音響面板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85頁)相符,縱使被告葉文懷棄置車輛時並未再將後照鏡、音響面板取走,然於被告葉文懷因竊取車輛而連同將後照鏡、音響面板一併載離時,該後照鏡、音響面板即已屬被告葉文懷所竊得之物,不因被告葉文懷嗣後棄置車輛時是否有將後照鏡、音響面板拔取而有不同,而起訴意旨雖漏載此部分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十二)附表三編號1:(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
1、告訴人雲 安琪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6-1至26-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7007015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第112頁、第116至125頁)
4、遭竊物照片3張。(第36頁、第37頁上方)綜上,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葉文懷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1罪;核被告袁皖雲就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葉文懷、袁皖雲就附表一所示4次竊盜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文懷所犯21罪間、被告袁皖雲所犯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被告葉文懷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10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8號、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字第1155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另案並於106年6月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然不影響本件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字第115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52頁)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袁皖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4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執緝字第1698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另案並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然不影響本件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執緝字第169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53頁)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自首
1、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竊取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均於107年5月14日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車輛乙情,有被告2人該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12、16頁),並有警員 張文毓 107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七點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60頁),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葉文懷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於竊取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107年6月13日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車輛乙情,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第3至6頁),並有警員 黃琨閎 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57頁),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葉文懷、袁皖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葉文懷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均有帶同警方至棄置車輛或變賣贓物之現場,然於被告2人於107年5月14日向警方坦承前,警方已於107年5月9日、11日、12日分別接獲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鐘世明 、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 陳孝華 、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 陳彥呈 報案,而發覺竊嫌係駕駛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吳建興所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而再追查該車行車軌跡查覺被告葉文懷曾變賣附表二編號2之贓物,嗣警方於107年5月13日再跟監發覺被告2人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有警員張文毓107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60頁),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尚不符合自首要件。
4、另其餘犯行,或為現行犯、準現行犯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4),或為調閱監視器、比對生物跡證而查得(附表二編號5、6、7、9、10、11、12、13、14、16、17),或為逃逸遺留贓車、贓物經警循線查得(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均有前開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可考,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累犯加重(全部犯行)、自首減輕(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被告葉文懷自稱國中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鐵工,本案期間大多都是做鐵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被告袁皖雲自稱高中肄業,曾從事美容美髮、服務業,本案期間是做服務業及路邊擺攤賣衣,月收入約20,000多元,是被告2人均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欠缺代步工具或缺錢購毒,即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竊盜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帶同警方尋獲大部分之贓物、贓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葉文懷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記取教訓而恣意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足見其不僅極度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且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所造成之損害實難純以形式上之竊取數量即可估計,且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故為求樹立法之威信且匡正嚴重偏差之行為,俾免社會大眾財產有再遭竊盜等危險之虞,建請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維護社會安全等語,固有所見。
(二)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宣告與否,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
(三)查被告葉文懷雖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件亦係於3個月內之期間密集犯下21次竊盜案,然其中16次係竊取他人機車或客、貨車供代步使用,其中5次則係竊取財物變賣花用,且變賣所得合計未達萬元,並不足以應付生活所需花費,尚難認被告葉文懷以竊盜為職業性犯罪,又被告葉文懷稱本件期間從事鐵工,月收入大約40,000多元等語,是被告葉文懷尚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一技之長之人;而被告葉文懷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亦自稱係因欠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資金而犯案等情,並非無正常工作而以犯罪維生,故被告葉文懷所需要者,並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而係澈底戒除毒癮,又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相當長度之自由刑,服刑期間已有斷絕被告葉文懷購毒管道,達到避免接觸毒品之效果。從而,本院認本案中尚無對被告葉文懷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及扣案物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均有明定。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告訴人戴金枝雖稱尚有高爾夫球桿4支遭竊,然起訴意旨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自無從擴張此部分事實加以審理,從而亦無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三)附表一編號3: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扣案之鑰匙1支(即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之鑰匙,照片見同卷第102頁),為被告葉文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文懷供承在卷,爰宣告沒收。
3、告訴人 陳子健 雖稱尚有2、300元零錢、行照遭竊,然起訴意旨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自無從擴張此部分事實加以審理,從而亦無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表二編號1:所竊得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1台及電瓶5個,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宣告沒收、追徵。
(六)附表二編號2:此部分竊得之物雖經警查得並發還被害人(見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5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被告葉文懷前已將此部分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張文濱並得款1,504元等情,業據被告葉文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文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證據可佐,爰以1,504元宣告沒收、追徵。
(七)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冷氣室外機發還被害人時僅剩外殼(見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64頁、第71頁),而被告葉文懷前已將此部分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楊謦豪並得款785元等情,業據被告葉文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謦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爰以785元宣告沒收、追徵。
(八)附表二編號4: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扣案之鑰匙1支(即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扣之鑰匙,照片見同卷第19頁下方),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文懷供承在卷,爰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即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第17、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12所扣之物,照片見同卷第20至24頁)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葉文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部分物品非其所有,同意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83頁),併此敘明。
(九)附表二編號5:此部分竊取之物未查得實際變賣價額之相關證據,然參照本件中其他竊得物變賣之價額,可認被告葉文懷供稱竊得之物變賣所得約2,000多元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第4頁)尚屬信實,爰估算認定以2,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十)附表二編號6: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其餘扣案物(即107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葉文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部分物品已不需要,同意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檢察署逕予處理(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83頁反面),併此敘明。
(十一)附表二編號7: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十二)附表二編號8: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十三)附表二編號9: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扣案之鑰匙2支(即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之鑰匙2支,照片見同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9、10、1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文懷供承在卷,爰於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而不重複於附表二編號10、11主文欄諭知。
(十四)附表二編號10: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告訴人羅河森雖稱尚有價值共約15,000元之白鐵設備、農用工具、椅墊、方向盤把手墊、手排檔軟墊遭竊,然起訴意旨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自無從擴張此部分事實加以審理,從而亦無沒收、追徵之問題。
(十五)附表二編號1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十六)附表二編號12: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所竊得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宣告沒收、追徵。
(十七)附表二編號13: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十八)附表二編號14: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所竊得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1部,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宣告沒收、追徵。
3、其餘扣案物(即107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葉文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手機非其所有等語,曾乘坐該車之證人袁皖雲亦供稱該手機非其所有等語(均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85頁),是該扣得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所有人為何,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等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十九)附表二編號15: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扣案之鑰匙1支(即107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之鑰匙,照片見同卷第37頁下方),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文懷供承在卷,爰宣告沒收。
3、除鑰匙、車輛外之其餘扣案物(即107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其中之背包1只(內有滑鼠、充電器各1個、黑色筆電1台、筆記本2本、英語雜誌1本,均已發還)為被告袁皖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該部分被害人 雲安琪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安非他命削尖吸管2支、疑似毒品1包,則為被告袁皖雲另案涉犯施用毒品之證物(應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提起公訴),附此指明。
(二十)附表二編號16: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17: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所竊得未扣案之後照鏡1面、音響面板1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宣告沒收、追徵。
(二十二)附表三編號1: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十三)而被告葉文懷、袁皖雲持以行竊附表一編號1、2車輛之鑰匙以及被告葉文懷持以行竊附表二編號6、7、8、12、13、14、16、17車輛之鑰匙,並未扣案,價值通常不高,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一(被告葉文懷、袁皖雲共犯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對應起訴書部分│主文│本院案號│││││││││├──┼────┼────┼──────────┼─────────┼──────────┼────┤│1│107年5月│新竹市北│見戴金枝所管理使用之│107年度偵字第5215│葉文懷共同犯竊盜罪,│107年度│││1日下○○○區○○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6738、6817、68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原易字第│││、7時許│3段406巷│客車(已發還)停放在│、7485、7516、800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0號│││││該處,為供其等代步之│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由袁皖雲以自備鑰│一、(一)├──────────┤│││││匙(未扣案)開啟該車││袁皖雲共同犯竊盜罪,││││││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得逞,葉文懷則在旁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風,竊取得逞後旋即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離去。││││├──┼────┼────┼──────────┼─────────┼──────────┼────┤│2│107年5月│新竹縣湖│袁皖雲駕駛前開附表一│同上犯罪事實一、(│葉文懷共同犯竊盜罪,│107年度│││5日晚間7│口鄉中華│編號1所示竊得之車號│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原易字第│││時許│路與復興│R3-0495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0號││││路口│搭載葉文懷,行經該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吳建興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袁皖雲共同犯竊盜罪,││││││貨車(已發還)停放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該處,為供其等代步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用,由葉文懷以自備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匙(未扣案)開啟該車││││││││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得逞,袁皖雲則在旁把││││││││風,竊取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3│107年5月│新竹市福│葉文懷駕駛某竊得之車│同上犯罪事實一、(│葉文懷共同犯竊盜罪,│107年度│││14日凌晨│林重劃區│號不明自用小客車搭載│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原易字第│││4時許│內│袁皖雲行經該處,見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0號│││││子建所有之車號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號(已發還)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供││袁皖雲共同犯竊盜罪,││││││其等代步之用,由葉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懷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逞,袁皖雲則在旁把│├──────────┤│││││風,竊取得逞後旋即駕││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車離去。││。││├──┼────┼────┼──────────┼─────────┼──────────┼────┤│4│107年5月│新竹市金│袁皖雲駕駛前開附表一│同上犯罪事實一、(│葉文懷共同犯竊盜罪,│107年度│││14日凌晨│雅路與金│編號3所示竊得之車號│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原易字第│││4時許│雅二街交│LW-0161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0號││││岔路口之│搭載葉文懷行經該處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地│鄭峰管領之工地,由袁│├──────────┤│││││皖雲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袁皖雲共同犯竊盜罪,││││││工地之鋼條22條、鐵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架4個、鋼板1個(均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發還)放置在車號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號自用小客車,葉││││││││文懷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其等駕車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673之1號鑫││││││││豐資源企業社,欲變賣││││││││竊得之財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附表二(被告葉文懷單獨犯案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對應起訴書部分│主文│本院案號│││││││││├──┼────┼────┼──────────┼───────┼────────────┼────┤│1│107年5月│新竹縣竹│駕駛附表一編號2所示│107年度偵字第5│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8日下午3│北市中正│竊得之車號0000-00號│215、6738、68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時許│西路1073│自用小貨車,行經由鐘│7、6818、748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巷183號│世明所管領之工廠,趁│、7516、8007號│。│││││之工廠│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運放置在該工廠外圍之│二、(一)│機壹台及電瓶伍個,於全部││││││冷氣室外機1台及電瓶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個得逞,旋即駕車離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5月│新竹縣竹│駕駛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10日凌晨│北市水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4時許│道路5段│自用小貨車,行經由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587號旁│孝華所任職之工廠前廣││。│││││之工廠前│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廣場│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之││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白鐵水塔1座及白鐵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肉架1個(已發還)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逞,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運││││││││至新竹市○道○路○段││││││││673之1號不知情之張文││││││││濱所經營之鑫豐資源企││││││││業社變賣得款1,504元││││││││,變賣所得已花用完畢││││││││。││││├──┼────┼────┼──────────┼───────┼────────────┼────┤│3│107年5月│新竹縣竹│駕駛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12日中午│北市西濱│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12時許│路1段69│自用小貨車,行經陳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巷51之1│呈所有之倉庫,趁無人││。│││││號之倉庫│注意之際,徒手搬運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1台(外殼已發還)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逞,旋即駕車離去,並││收時,追徵其價額。││││││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運││││││││至新竹市○○路○段436││││││││號對面不知情楊謦豪所││││││││經營之冠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85元,變賣││││││││所得已花用完畢。││││├──┼────┼────┼──────────┼───────┼────────────┼────┤│4│107年6月│新竹市中│見王鈺鈞所有之車號00│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24日上午│正路699│-2965號自用小客車(│、(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9時許│號前│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門鎖││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開現場。││││├──┼────┼────┼──────────┼───────┼────────────┼────┤│5│107年6月│新竹市東│駕駛前開附表二編號4│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25日○○○區○○路│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五)│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7時許│2段194巷│5號(起訴書誤載為6H-││,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19號對面│2695)自用小客車,行││。│││││之工地│經由林柏豪管領之工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手搬運放置在該工地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工地建材(含閘閥17個││追徵其價額。││││││、鋁門窗4個及電氣壓││││││││零件1籃,共價值31,17││││││││2元)放置該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得逞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變││││││││賣得款2,000多元。││││├──┼────┼────┼──────────┼───────┼────────────┼────┤│6│107年6月│新竹縣關│見黃文江所有之車號00│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22日下午│西鎮拱子│-5306號自用小客車(│、(六)│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4時許│溝27號前│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開現場。││││├──┼────┼────┼──────────┼───────┼────────────┼────┤│7│107年6月│新竹縣關│見 羅劉雪梅 所有之車號│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12日晚間│西鎮中豐│MA8-113號普通重型機│、(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10時許│路1段9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前│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開現場。││││├──┼────┼────┼──────────┼───────┼────────────┼────┤│8│107年6月│桃園市楊│見古麗棻所有之車號│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11日凌晨│ 梅區金龍 │Z2-7362號自用小客車│、(八)│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1時許│一路與五│(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守街口前│,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開現場。││││├──┼────┼────┼──────────┼───────┼────────────┼────┤│9│107年6月│新竹縣關│見 陳泱均 所管領使用之│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8日晚間9│ 西鎮國光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時56分許│客運機車│型機車(已發還)停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停車場│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開現場。││││├──┼────┼────┼──────────┼───────┼────────────┼────┤│10│107年6月│新竹縣關│見羅河森所管領使用之│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12日凌晨│西鎮第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1時許│停車場│貨車(已發還)停放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開││││││││現場。││││├──┼────┼────┼──────────┼───────┼────────────┼────┤│11│107年6月│新竹縣關│見陳興盟所有之車號00│同上犯罪事實二│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12日晚間│ 西鎮明德 │-0375號自用小客車(│、(十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10時許│路100號│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號││││前│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開現場。││││├──┼────┼────┼──────────┼───────┼────────────┼────┤│12│107年5月│新竹縣竹│見邱健鐘所管領使用之│107年度偵字第│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25日上午│北市華興│車號000-000號普通重│8893、9272號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7時46分│三街35號│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加起訴書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號│││許│前│在該處,安全帽並置於│實一、(一)│。││││││機車腳踏處,為供己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步之用,即以自備鑰匙││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未扣案)發動電門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取得逞,旋即駕車離去││徵其價額。││││││。││││├──┼────┼────┼──────────┼───────┼────────────┼────┤│13│107年5月│新竹縣竹│騎乘前開附表二編號12│107年度偵字第│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25日中午│東鎮 五豐 │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8893、9272號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12時許│街63號前│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加起訴書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號│││││該處,因車已無汽油,│實一、(二)│。││││││而見黃永祿所有之車號││││││││273-LCH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為供已││││││││代步之用,即將上開車││││││││號AEC-449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號273-LCH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去││││││││。││││├──┼────┼────┼──────────┼───────┼────────────┼────┤│14│107年6月│新竹市新│見李開振所有之車號00│107年度偵字第│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18日凌晨│源街130│-8886號自用小客車(│8893、9272號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3時許│號前│車內尚有行車記錄器1│加起訴書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號│││││部未尋獲,而車輛已發│實一、(三)│。││││││還)停放在該處前方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車格,為供己代步之用││器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即以自備鑰匙(未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案)開啟該車門鎖入內││,追徵其價額。││││││發動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去。││││├──┼────┼────┼──────────┼───────┼────────────┼────┤│15│107年6月│新竹縣竹│見朱政凱所有之車號│107年度偵字第│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19日上午│東鎮中山│9081-MR號自用小客車│10377、10578、│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某時許│路與 杞林 │(已發還)停放在該處│10611號追加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號││││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訴書犯罪事實一│。││││││自備黑色鑰匙開啟該車│、(一)│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離開現││││││││場。││││├──┼────┼────┼──────────┼───────┼────────────┼────┤│16│107年4月│新竹縣新│見盧宏仁所管領使用之│107年度偵字第│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20日中午│埔鎮和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10377、10578、│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前後某時│街170號│用小貨車(已發還)停│10611號追加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號│││許│前│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訴書犯罪事實一│。││││││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三)│││││││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隨即離開││││││││現場。││││├──┼────┼────┼──────────┼───────┼────────────┼────┤│17│107年5月│新竹縣竹│見吳振東所管領使用之│107年度偵字第│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28日上午│北市保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10377、10578、│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易字第│││11時許│五路與新│用小客車(車內尚有後│10611號追加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號││││工二路口│照鏡1面、音響面板1組│訴書犯罪事實一│。││││││未尋獲,而車輛已發還│、(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壹││││││)停放在該處,竟趁無││面、音響面板壹組沒收,於││││││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匙(未扣案)竊取上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用小客車得逞,隨即││││││││離開現場。││││└──┴────┴────┴──────────┴───────┴────────────┴────┘附表三(被告袁皖雲單獨犯案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對應起訴書部分│主文│本院案號│││││││││├──┼────┼────┼──────────┼───────┼────────────┼─────┤│1│107年6月│新竹縣尖│陪同葉文懷至該址探望│107年度偵字第│袁皖雲犯竊盜罪,累犯,處│107年度原│││19日下午│石鄉水田│雲安琪之母時,趁無人│10377、10578、│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易字第58號│││3時許│62之1號│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10611號追加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琪放置在該住處客廳│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背包1只(內有滑鼠│、(二)│││││││、充電器各1個、黑色││││││││筆電1台、筆記本2本、││││││││英語雜誌1本,均已發││││││││還)得逞,旋即離開該││││││││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