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昌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永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吳羽 鈞」署押壹枚、印文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四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後該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所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正值壯年,未能秉持仲介業務應有之誠實謹慎態度,犯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然因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從事土木業,需扶養年邁且需醫療照護之父母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 吳羽鈞 」之署押1枚,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萬4400元,業如前述,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宋永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昌曾為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現已歇業,下稱雄獅不動產)業務員,於民國97年2月間,仲介 李滄海 購買 葉紹爐 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會取得新竹縣○○鄉○○路○○○○○○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羽鈞同意通行之權利等語,並交付李滄海「不動產說明」1紙,載明「有計劃道路經過、已經有洽詢建築師可合法申請建造」等文字,使李滄海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
4日在雄獅不動產位於新竹市○○路之營業處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2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宋永昌並於97年3月13日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偽造吳羽鈞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吳羽鈞已更名為 吳金宜 ,下稱吳金宜)予李滄海以行使,表示吳金宜同意將上開明湖路87、88地號無條件給予系爭土地地主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李滄海與吳金宜。李滄海因此於97年4月
1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8萬4,400元之支票1紙予宋永昌以支付仲介費用。嗣李滄海於106年9月動工興建廠房時,查悉吳金宜並未同意通行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滄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仲介告訴人與葉紹│││述│爐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卷附不動產說明予││││告訴人,且當時買賣條件有││││提及會取得明湖路87、││││88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其並未見過吳金宜,││││卷附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並有收取││││仲介費用之事實(辯稱: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係其他人││││交付予其,但無法提供該人││││姓名、年籍)。│││││││││││││├──┼───────────┼────────────┤│2│證人即告訴人李滄海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證人 王國興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王國興為辦理上開買賣│││述│契約之地政士,當時刪除契││││約第13條現況確認B第││││2項部分,就是指地主不處││││理通行權之事實。│││││││││││││├──┼───────────┼────────────┤│4│證人葉紹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葉紹爐委託被告出售系│││述│爭土地之事實。│││││├──┼───────────┼────────────┤│5│證人吳金宜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並未有人找過吳金宜洽│││述│談道路通行之事,且卷附道││││路使用同意書,上之「吳羽││││鈞」並非其所簽,印文亦非││││其所蓋用,且其上所載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其││││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實。│││││││││││││├──┼───────────┼────────────┤│6│不動產說明影本1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票號AA0000000)影││││本1紙、道路使用同意││││書影本1紙、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李滄海提供之帳冊││││影本2紙、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東地所資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份││││││└──┴───────────┴────────────┘
二、核被告宋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萬4,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