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仍執前詞否認具有過失,然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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