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所,賣給丙○○,且當場交付原車鑰匙一把,由丙○○將該車交付車廠修理,並未失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偵辦竊盜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車之人犯有竊盜罪。嗣於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丙○○因駕駛該車,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據此移送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詎被告丁○○為取回該車,仍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警訊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竊盜案件),誣指丙○○竊取該車。嗣因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偵查,始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右揭誣告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許寶貴 即丙○○之女友證稱丁○○為替其夫 陳鈿坤 籌錢具保而賣車給丙○○,丙○○支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丁○○則當場交付鑰匙,另由丙○○請煌興輪胎修理保養廠拖回修理並支付修理費用,此外,證人乙○○亦供稱丙○○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左右,請其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三九三前,將上揭車輛拖回廠修理,該車前後三次均由丙○○開來修理,每次均有開立清單,再者,證人 陳杰粟 亦結稱丙○○八月間因躲案子暫住在丁○○住處,直到其丈夫交保回來,丙○○尚有住一陣子,當中丁○○曾告知丙○○要開車去修理等情,而認上揭車輛已賣給丙○○並未遺失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上揭車輛確未於八月十七日賣給丙○○,在其夫因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羈押期間,因其不會開車,曾請丙○○代其開車前往修理,並由其支付修車費用給丙○○...;若有賣給丙○○,為何未交付行照及辦理過戶...;沒有鑰匙,係因其夫均用遙控鎖開門而鑰匙一直插在鑰匙孔中;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許由其夫陳鈿坤駕駛搭載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奠安宮附近與友人 蕭啟隆 等人吃宵夜,至同日二十三時許,乘坐蕭啟隆所駕駛之箱型車離去,翌日前往取車時,始發現失竊而報案,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可稽。
五、(一)經查就上揭車輛是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賣予丙○○一節,證人許寶貴即丙○○女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原審法院理時則證稱:「(問車子有無賣給丙○○?)只是聽說好像有,只聽到丁○○和丙○○在談,聽到他說就這樣處理,聽丁○○和丙○○說要籌錢給陳鈿坤具保」、「(問有無聽丁○○要將車賣給丙○○?)有說過,但他們所說的是否即賣車的錢我不知道」,是證人許寶貴與丙○○係親密之男女朋友,亦無法肯定是否確有買賣車輛之情事。另丙○○稱在場尚有陳杰粟親眼目睹,惟證人陳杰粟於偵審時均證述當時常出入被告家中但並未聽被告提及賣車之事。此外,證人 林志隆 即煌興修車廠老闆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時亦證稱:「(問你曾經修理過該車?)有。是丙○○打電話說他朋友的車子故障叫我過去修理,修理費約六千七、八百,丙○○支付的,他叫我開立一萬多元的收據,多出來的部分兩人平均,我想他是客人就開立收據一萬多元給他,但我告訴他如果車主來問的話,我不承認收那麼多錢,而且我沒有拿取任何好處,後來他又來換一次機油,丙○○來修理時有告訴我車子是他朋友的。」等語,衡諸常情,若確如丙○○所言上揭車輛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付現金一萬元成交,並由其負擔修車費用,何以須向修車廠老闆請求溢開收據並言明多出來的兩人平分,從中獲取利益。再者,證人乙○○即另一煌興修車廠老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丙○○修車時跟你說什麼?)他是跟我說他要買這輛車,叫我估看看划不划得來,車是我去拖的」,於本院亦證稱修車時由伊去將車開回來,當時去拖車時車子並無出售,因丙○○還去向女主人拿鑰匙(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丙○○若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買得該車,為何尚於同日請修車廠前來拖車時又請其代為估價,是故被告丁○○辯稱其因不會開車才請丙○○代其開往修理並由其支付丙○○修車費用一節,顯較丙○○所言可採。(二)次查就被告有無謊報失竊一事,被告之夫陳鈿坤尚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前往彰億汽車有限公司修車,此有編號○○二三一二號車輛委修單一紙附卷足憑,另證人蕭啟隆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他們(即丁○○、陳鈿坤)二人開系爭車號0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邀我們去吃宵夜,該車就停放在北斗鎮南宮後面,之後由我開車載他們到台中,因開一部車較方便等語,是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揭車輛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蕭啟隆由其駕車載被告與其夫陳鈿坤返回上開地點欲開回上開車輛時,卻發現車輛已遍尋不著,故被告丁○○乃以自己名義報案(失竊),此時被告丁○○當無未指明犯人,謊報失竊誣指他人犯罪之意圖。
(三)再查,丙○○於警方查獲時無法提出上揭車輛之防盜器之遙控器、行照、過戶資料、買賣契約書等,實與一般買賣車輛,賣方交付行照並儘速辦理過戶之常理未合,倘單憑持有鑰匙即論為所有人,則有率斷之嫌,因而仍為警移送偵辦,此有證人 陳清耿 即查獲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移送丙○○乃查獲警方依據現存證據推論丙○○涉有竊取該車之嫌,警訊時被告僅堅詞否認有將車子賣給丙○○,並無誣指丙○○係竊取之人,此乃公務員之推問而有不利他人之陳述,亦不符誣告之構成要件。又因上揭車輛係七十八年出廠之舊車,可藉用遙控器開啟,本不需鑰匙,將鑰匙留置於車上由遙控器開關,尚合一般駕駛習慣,是若丙○○竊取該車,依上情則擁有該車之鑰匙,並不意外。(四)末查,丙○○聲請之證人 何美森 雖證稱:丙○○向其借錢買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常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他,於同年九月十日時丙○○有提及被告要向他借車一事,惟查本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丙○○遭警查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尚有其他證人可證明上揭車輛係其向被告購買,又歷經近一年為何證人 何森美 尚可清晰確切記憶係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丙○○所提及之事,其證詞之信用性實有可議,尚不足推翻前揭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揆櫫前揭條文及判例,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被告丁○○有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行為,自難以刑法誣告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F